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路国红与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红,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路国红,女。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华,董事长。原告路国红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宏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俪、人民陪审员叶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兴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红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2-1004),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高新区的房屋售与原告;该房产总面积70.0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3984元,总价279079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的购房款56079元,于2010年1月30日封顶前交付70%的购房款193000元,另外10%的购房款双方约定于交房当日交付。于此同时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完税手续,契税金额为8372.37元。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因种种原因推辞至今尚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到房屋所在之处的工地进行了解,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导致不能够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己经逾期交房1000余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815.8元(违约金计算,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从2010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前,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3年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2、收据及契税票,拟证明原告已交购房款及契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告路国红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合同编号:2-1004,房屋编号:055701-003-0061),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海市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7)第B0061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北建房预字第0948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0.0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售价为3984元,总金额27907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合同签定三日内原告付给被告购房首期款56079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再支付购房款193000元,余款30000元在交房当天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079元,于2010年2月1日,交纳契税8372.37元,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49079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查档费、复印费共计5100元,并赔偿3年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赔偿费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路国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已交购房款2490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路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87.5元,合计2685.5元,由原告路国红负担685.5元,由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