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魏卫与冯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卫,冯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魏卫。委托代理人陈富荣,男,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晖,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卫与被告冯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卫及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冯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冯文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各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484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95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冯文志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97.0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冯文志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与原告魏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8天,医药费共计7397.06元;2、误工费,原告系阳泉某单位的职工,原告提供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6126.64元和误工日为104天,误工费为6126.64元÷30天×104天=21238.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4、营养费,15元×58天=87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2565元计,护理费为22565元÷365天×58天=358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00元;8、车损,原告被损车辆经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定司法鉴定中心(2013)平鉴字第8-2-14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被损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093元;9、施救费100元;10、存车费19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974.25元。又查明,被告冯文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97.06元。双方协商无果,故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阳泉某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冯文志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文志作为事故车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魏卫因此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397.06元、误工费212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35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093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9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97.06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1732.94元、护理费358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93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21238.19元,共计36517.19元。2、剩余损失1457.06元的70%计1019.94元(伙食补助费1167.06元、鉴定费100元、存车费190元)由被告冯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37.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受偿之后返还被告冯文志为其垫付的7397.06元。本案诉讼费749元由被告冯文志承担524元,原告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贾 力审 判 员 :贾凤林人民陪审员 : 郭 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