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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黄记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万天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金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邱金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黄记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邱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记生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邱金成、顺通公司价值15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清城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邱金成、顺通公司价值155000元的财产。原告黄记生于2013年9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记生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被告及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记生诉称:2013年8月12日1时05分,原告黄记生的司机区莹坤驾驶粤R×××××号小客车与被告邱金成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赣E×××××车在S354线源潭青龙大桥发生碰撞,导致区莹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车物损失137799元,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00元,车定损费6384元,保管费80元,其他损失306.7元,合共1450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邱金成是上述事故中的驾驶人,被告顺通公司是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车的车主,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是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0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使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1295元。2013年8月21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清城法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邱金成、顺通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记生4000元;2、被告顺通公司、邱金成赔偿原告黄记生141049.7元;3、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黄记生提供的证据:1、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粤R×××××号车车主,被告顺通公司是赣E×××××及其挂车的车主;2、保险单、保险证,拟证明赣E×××××及其挂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由被告邱金成(赣E×××××及其挂一方)负全责;4、价格鉴定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并已支付了保全费;6、身份证、企业详细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保单信息,拟证明赣E×××××及其挂车商业保险情况;8、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是事故伤者的雇主,伤者的医疗费用由雇主代付后,由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异议,但依据国家基本用药的要求剔除非基本必须的用药再确定实际发生的金额,按照我司的条款,对于车辆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主动与我司进行协商,在定损前也没有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到场,我司有权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五条,对原告提出的定损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顺通公司、邱金成共同答辩称:要求法院解除对公司车辆的查封,其余意见与人保金华分公司一致。被告顺通公司、邱金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邱金成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5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源潭青龙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区莹坤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区莹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勘验,该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序号为064742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区莹坤被送往清远市××源潭镇卫生院紧急救治,用去医疗费306.7元,该费用由原告黄记生代付,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同意将该医疗费直接赔付给原告黄记生,被告顺通公司及邱金成表示同意。区莹坤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6日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清(市)鉴字2013年第13121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清(市)鉴字2013年第1312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R×××××号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共137799元。原告黄记生为此支付了车定损费6384元。原告黄记生因此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200元、保管费80元、施救费280元,并提供了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记生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确认两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记生。被告邱金成是被告顺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没有向原告黄记生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莹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记生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粤R×××××号小型轿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邱金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邱金成是被告顺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邱金成事发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顺通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车定损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对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不承担车定损费及诉讼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记生提供的两份《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由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清远市物价局是清远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是其依法行使职能的表现,原告黄记生所提供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粤R×××××号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137799元及原告黄记生为此支付的车辆定损费6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记生支付的拖车费200元、保管费80元、施救费280元,是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所收取,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记生提供的区莹坤在清远市××源潭镇卫生院的冶疗费单据共306.7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是原告黄记生代付,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表示可以直接赔偿给原告黄记生,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记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物损失137799元、车辆定损费6384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80元、施救费280元,医疗费306.7元,合共145049.7元。对于原告黄记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物损失、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共2000元,在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物损失、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共2000元;除车辆定损费6384元外的余额134359元再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4359元,在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余额6384元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物损失、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共2000元,在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物损失、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记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4359元,在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记生;三、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定损费6384元给原告黄记生。本案受理费3201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共4496元,由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跃温审 判 员  唐权锋人民陪审员  唐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