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密芬与被上诉人王保忠、刘海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密芬,刘海新,王保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密芬。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忠。上诉人张密芬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忠、刘海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王保忠与被告刘海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保忠,乙方:张密芬;委托代理人:刘海新。房屋状况,该房坐落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东街56号1栋3单元5号。其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其性质为住房,其面积77.34平方米,地籍号22-12,其产权登记人为张密芬。乙方保证协议第一款中所说情况全部真实有效,并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抵押,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上没有任何争议;该房屋买卖价款为叁拾万元。该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收款后,应将房产证原件交甲方保管;该房屋买卖后,甲方允许乙方借住六个月,其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房款时计算;房屋交接时,按房屋现状交接;在房屋交接后,需办理过户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特别预定:甲方付款后,乙方占有该房期间,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一万五千元的报酬。其支付时间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在乙方向甲方未交付房款前,甲方允许乙方反悔。如乙方反悔,不愿再将该房屋卖给甲方,应将房屋买卖款三十万元退还给甲方,并结清其尾款之前应付给甲方报酬;乙方如履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义务,除继续履行本协议外,并应向甲方支付伍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新收到原告房款300000元。又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住房报酬4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6月12日离婚。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产证、买卖协议、收款条、银行转账凭条、授权委托书、购房收据、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海新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张密芬辩称刘海新偷拿我的房产证、身份证去签订卖房协议应为无效的观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密芬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新海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借款协议,本来说好的签订卖房协议是假的,我借王保忠30万元我厂付高利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刘海新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9月24日,原告王保忠与被告刘海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张密芬、刘海新协助原告王保忠将邯山区陵园东街56号3-5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王保忠名下;二、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密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双方的卖房协议是假的,刘海新在我未到场情况下把我名下的房子卖了,刘海新也没有我的委托授权,该卖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海新在经营期间缺少流动资金向王保忠借的高利贷,为规避法律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受到保护。以买卖协议掩盖高利放贷使违法变成合法。另外,刘海新也无权单独处理房产。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王保忠允许刘海新在交付房屋前反悔,因房屋现仍由上诉人居住,刘海新反悔不卖房屋,可让刘海新将借款和利息还清,并解除协议。2、一审法院组成人员不合法。一审法院的人民陪议员不是由同级人代会任命的,而是法院的临时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保忠、刘海新服判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是房屋买卖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卖房协议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保忠与刘海新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海新称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假的,实际是其借王保忠30万元用于经营,但刘海新对此陈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准。关于张密芬称签协议时其不知道,相关证件是刘海新偷拿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王保忠与刘海新签订买卖协议时,刘海新与张密芬仍为夫妻关系,且刘海新持有张密芬的授权委托书,王保忠有理由相信刘海新卖房是张密芬授权许可的。张密芬虽称该授权委托书虚假,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张密芬称委托书虚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密芬称签订买卖协议时其未参加,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未交付房屋前允许卖方反悔,现在刘海新反悔可不卖房屋,让刘海新返还30万元,解除协议的理由,因刘海新在一审中称由于其经营的厂里停产不能及时偿还30万元,如刘海新反悔卖房,其也不能及时归还30万元,这也违反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势必使王保忠的权利受到损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合议庭人员组成不合法理由,本院到邯山区人民法院核实了相关情况,邯山区法院向本院提供了邯山区人大常委会人常政字(2010)5号任命人民陪审员通知,其中任命的陪审员有一审合议庭人员李晓玲、赵航在内。故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违反,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