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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费昭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费昭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费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昭德,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科技公司)与被告费昭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合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宏业、被告费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合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2月之前,被告从原告(由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处多次赊购机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8229元,原告于当日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后被告将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提供的价值280000元的样机退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机床款288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82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合科技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对账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买卖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4、公函1份,证明被告退回了6台总价值为280000元的样机。费昭德在庭审中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受原告委托在长沙开办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事处,并作为居间人为原告销售机床提供信息。其中,原告与株洲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本被告作为居间人而签订的。2012年8月5日,原告致函到本被告处,要求撤销驻长沙办事处,并将280000元样机全部撤回。同年1月20日,原告与长沙办事处对账,经该办事处出售机床累计外欠款567229元,并由本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同年2月29日,原告出具对账清单,累计外欠款568229元。本被告认为下列款项应予以扣除:1、本被告在长沙开办办事处期间,为原告出售机床,其中出售给株洲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WF67K-250T4000的液压数控折弯机,价格为260000元,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多次修理仍无法满足客户正常使用要求,现该机床已退回原告处,该款应予以扣除;2、一套回程缸已退回原告处,价值1000元,应予以扣除;3、因机床质量不合格,株洲中大机械有限公司将机床退回原告处的上下力及运费共计8600元已由本被告垫付,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4、原告曾向本被告多收取税金8600元,应予以扣除;5、开办办事处期间,由原告处运送至长沙办事处的机床运费共计12000元已由本被告垫付,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6、本被告曾为原告销售的一台机床因质量存在问题,被用户扣除质量保证金24500元,原告曾承诺由其负担,应予以扣除;7、原告撤销办事处给本被告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原告应作相应补偿。费昭德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公函1份,证明长沙办事处系原告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原告与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由原告处运至办事处的货物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撤销办事处给被告造成损失;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株洲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WF67K-250T/4000液压数控折弯机,该机床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3、联系函、收条各1份,证明株洲中大机械有限公司已将一台机床和一套回程缸退回给原告;4、证明、货物运输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不合格机床及回程缸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及产生的运费等;5、2010年发票填开情况,证明原告多开税金8600元,应予以扣除。费昭德针对永合科技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欠款中应扣除退回的一台机床及一套回程缸的款项及运费、税金、撤销办事处的损失等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交易方式既有买卖也有居间,该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永合科技公司针对费昭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办事处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自行设立,并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是借用原告的空白合同,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该台机床价格仅为197000元,而被告销售该机床的价格为260000元。机床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联系函,被告的客户无权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能说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一台机床,而非退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退货我方不认可,运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此单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原告公章,多开8600元税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一、永合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2、4,费昭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费昭德所举证据1、2,永合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永合科技公司对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永合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系费昭德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前,费昭德多次向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床。2012年1月20日,费昭德向该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货款,计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整。¥567229元。欠款人:费昭德。”双方于同年2月29日对账,由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清单一份,载明费昭德尚欠该公司货款共计568229元。同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费昭德退回的一台,型号为WF67K-250T/4000折弯机,随机模具一副,4×2500剪板机回程缸一对。同年8月5日,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长沙办事处出具公函,决定将办事处的样品机床全部撤回,运费由该公司承担。后费昭德将现有的280000元机床和折弯机退回该公司,扣除该款后,费昭德尚欠货款288229元。另查明: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费昭德从永合科技公司购买机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合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给机床的义务,但费昭德未依照对账清单给付货款,故永合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费昭德抗辩其与永合科技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费昭德辩称应从欠款中扣除已退回永合科技公司处的一台折弯机及一对剪板机回程缸的价款及相应运费,以及撤销办事处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费昭德可另行主张权利。费昭德要求扣除由永合科技公司多开税金8600元、由永合科技公司处运送到长沙办事处的机床运费12000元以及被用户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45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费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