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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沙沙,赵娜娜,王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沙沙,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赵娜娜,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王娜,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公司)与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原告曾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承揽了三被告合伙开办的KTV场所的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48.4万元,工期三个月,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并于同年5月6日提前完成工程,后三被告开始使用。但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8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0.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所称的已付款数额不实,三被告共付款91.5万元。此外,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款;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三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材料验收单及单项工程验收单,被告开业的宣传海报。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完工后并未签验收手续。被告提供了一组质量问题清单、照片及签合同当时的造价单。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降低标准施工问题。原告质证后提出,清单和照片均是被告开业后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原告施工问题,对造价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造价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列举质量问题的清单以及照片,缺乏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承揽了三被告合伙开办的KTV场所的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8.4万元,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隔墙、吊顶、水电预埋完工后再付20%,余款当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4.7万元、24.7万元、24.8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484元(总造价的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购置的材料进行了验收,并对室内基础吊顶、隔墙制作和水电铺设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在同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及时验收签字,按约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签字,待被告开业之日,视为对工程质量认可并产生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同年5月6日完成工程,被告未签署验收报告。同年5月8日被告使用上述工程开始营业。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1.5万元(其中有0.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使用的电工),原告讨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虽未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根据双方约定应视为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博爱县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王沙沙、赵娜娜、王娜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勤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