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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卢艳玲与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艳玲,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艳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负责人:马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文强。上诉人卢艳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强,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马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的丈夫叶强与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将自己所有的2000余棵白杨树出售给原告的丈夫叶强,第一条约定了采伐林木的位置,第二条约定了采伐的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购买价格152000元及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2000余棵白杨树采伐手续由叶强负责办理,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配合协调办理。第五条约定叶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采伐,从逾期之日起,每年向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交3000元补偿费,并约定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违约造成乙方不能履行协议,应向叶强支付违约金304000元。合同签订后,叶强于2007年6月11日、6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大泉村村委会支付购树款152000元,后因林业部门政策原因,叶强在约定的采伐期内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导致树木无法采伐。2010年2月2日,叶强向被告大泉村村委会支付2009年树木管理费3000元。2010年6月,叶强因故去世。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7日,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将出售给叶强的部分林木出售给马贵才。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协商。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同意给付原告300000元,在给付28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2012年8月2日,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将原出售给叶强的部分林木又出售给王忠利,并办理了采伐手续。另,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财务由被告大泉村村委会统一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丈夫叶强与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的丈夫叶强在双方约定的采伐期限(2007年6月12日-2008年12月31日)内因政策原因并没有行使采伐树木的权利,也未另行约定采伐期限,而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缴纳了2009年补偿费,事实上双方仍在履行买卖合同。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协商,由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支付原告费用300000元,在给付28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卢艳玲出具20000元欠条,该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辩称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认为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给付300000元,其中280000元是其擅自采伐购买的白杨树后给予的赔偿款,欠条中的20000元是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答应给其办理采伐证的相关费用,但其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辩称《协议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金,因该合同在2011年12月26日已经协议解除,被告大泉村第三小组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要求反诉被告卢艳玲退还已经取得的相关费用及要求确认出具的20000元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反诉被告卢艳玲的300000元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自愿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丈夫用家庭共同财产152000元购买反诉原告的白杨树,应当取得一定的投资回报。反诉原告大泉村第三小组认为反诉被告卢艳玲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辩称300000元是解除合同费用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卢艳玲的诉讼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艳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处分上诉人购买的林木,造成上诉人无法砍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今未解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0000元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的2000余棵白杨树现已全部采伐完毕,因此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4000元。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07年6月24日上诉人丈夫叶强通过公开招标购买了2000余棵白杨树,2009年叶强办理采伐证采伐了300余棵,余1700多棵。2011年12月25日,卖给马贵才的1000余棵树种的确有上诉人丈夫叶强购买的281棵树。当时上诉人找到第三小组组长,说丈夫已去世,将剩余的树全部卖给第三小组。经第三小组几个户代表协商,以3000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树全部买回。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将原合同收回。当时留了20000元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不配合办理采伐证,并要求上诉人提供300000元的正规发票,否则财务无法做账。我们认为300000元给付上诉人之后,原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当时上诉人到我家,说丈夫去世了要求村上将剩余的树全部买回。我看她可怜,就找了村上几个户代表协商,也不算是户代表会议,决定以300000元的价格买回剩余的树,也没有制作会议记录。买回来之后,购买树的马贵才办理的采伐证。我们认为300000元给付上诉人之后,原合同已解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卢艳玲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20日采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卢艳玲购买的树木卖掉了566棵。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丈夫叶强与第三小组签订的原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田不包括渠两边的树,该证据中的566棵树包括了渠两边的树和渠南边的两排树。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丈夫叶强与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2000余棵白杨树现已全部采伐完毕。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将出售给叶强的部分林木出售给马贵才。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意给付上诉人卢艳玲300000元,在给付280000元现金后向上诉人卢艳玲出具20000元欠条。上诉人卢艳玲接收此款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在解除合同之后,马贵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将剩余树木出售给王忠利,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现上诉人卢艳玲要求被上诉人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就解除合同之后出售树木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卢艳玲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00000元并非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将私自出售树木的价款返还的行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卢艳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卢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