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军诉李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丽芳,系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丽芳、被告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该公司经营期间,与另一股东的侄儿即被告相识。多年来,被告与原告保持业务关系,被告长期从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提货,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货款为74646元。2012年,原告将在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原告个人。由于被告尚欠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货款74646元未结清,且鉴于以上转让事实的发生,故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7464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同意归还该欠款,只是希望原告给被告些时间。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4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因业务往来,被告现欠原告货款74646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军(2013年元月25日之前从泰德转过来的货款)计柒万肆仟陆佰肆拾陆元整(74646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74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欠款746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