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国勇与陈超、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勇,陈超,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王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薛国勇,男,汉,生于1982年2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1日。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五通镇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68791115-X。法定代表人徐丹,职务经理。被告王兴海,男,汉,生于1988年6月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负责人张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国勇与被告陈超、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王兴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陈超、王兴海、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勇诉称,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超驾驶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川E943**号厢式货车沿古金路从观文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大坝子处时,与原告薛国勇驾驶的川EA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薛国勇及案外人舒某某、周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陈超负全部责任。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是川E943**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共计852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和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请求项目有部分过高;3、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外两个伤者预留;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超、王兴海、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超驾驶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川E943**号厢式货车沿古金路从观文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大坝子处时,与原告薛国勇驾驶的川EA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薛国勇及案外人舒某某、周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陈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叙永县震东乡向荣卫生站抢救治疗,住院72天(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审理中其未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11月1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川金沙泸(2012)临鉴987号),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或按实际支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川E943**的实际车主是王兴海,该车挂靠于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陈超系被告王兴海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为川E94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伤者被送到古蔺县中医院治疗,医药费已由被告陈超支付。原告薛国勇系古蔺县观文镇建设村四组村民,其有被扶养人一人薛某某,生于2012年1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出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原告在震东乡向荣卫生站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第三组证据:夏世英证言、何其菊证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营业场所照片。被告合江县鸿力物流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保险单一份、医疗票据、车辆挂靠协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夏某某证言、何某某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营业场所照片本院不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国勇驾驶的川EAM6**号车与被告陈超驾驶的川E943**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薛国勇受伤,原告薛国勇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薛国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合理损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原告前期行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8500元属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此8500元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时间7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2天×10元/天);误工费7500元[(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定残前一日125天)×60元/天];原告薛国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元(5367元/年×17.5年×1/2×1/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538元。此次交通事故陈超负全部责任,川E943**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国勇后,交强险余额仍较充足,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外两个伤者预留份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国勇各项费用合计43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国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00元,由被告王兴海负担。(此款原告薛国勇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相关执行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