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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尚春龙与王月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龙,王月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尚春龙,男,生于1952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超,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邢新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泉,男,生于1983年5月12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南召县。原告尚春龙与被告王月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泉、被告王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月超驾驶车牌号为豫R×××××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跨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春龙驾驶的载乘张喜贤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尚春龙、张喜贤受伤。被告王月超系事故车辆豫R×××××号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6。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尚春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南阳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南阳胸科医院及皇路店卫生院发票四份共11443.96元、一日清单2张、病历5页。4、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卫生所处方笺13张,共计2775元,证实原告出院后支出输液费、清创包扎费2775元。5、摩托车维修清单一份,证实为维修摩托车支出1765元。6、交通费发票900元。7、保险单(复印件)一张。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王月超的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月超向法庭提供证据: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票据一份,证实支出医疗费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尚春龙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正规评估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偏高;被告王月超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月超举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尚春龙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证据5因摩托车确实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证据6,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月超驾驶车牌号为豫R×××××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跨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春龙驾驶的载乘张喜贤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尚春龙、张喜贤受伤。被告王月超系事故车辆豫R×××××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喜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春龙即被送往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处置,共花费109元。第二日转至南阳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尚春龙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共支出11334.9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行X线检查证显骨折完全愈合后拄拐下床活动,10个月后来院进行钢构内固定取出术等。在原告尚春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清风、女儿尚真真护理。原告尚春龙的母亲刘原梅生于1930年9月24日,尚春龙兄妹二人,妹尚小双。摩托车修车费支出500元,交通费支出9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尚春龙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春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月超在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为原告尚春龙支出医疗费7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张喜贤的损失为297937.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月超在驾驶农用三轮车的过程中,将原告尚春龙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月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王月超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同一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故尚春龙与另一受伤人张喜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王月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98.9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7天,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56.8元,共147×56.8﹦8349.6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护理期为9天,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每天56.8元,共计5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30元,共计270元;5、营养费,住院9天,每天10元、共计90元;6、交通费900元;7、摩托车修车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1/2×5×10%=1258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成X级伤残,61岁,7524.94元/年×10%×19年﹦1429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675.2元。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张喜贤的损失总额为297937.9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42675.2÷(42675.2+297937.9)=15285.3元,被告王月超赔偿(42675.2-15285.3)×70%=19172.9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春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损失42675.2元中的15285.3元。二、被告王月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春龙各项损失共计19172.9元。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804元,被告王月超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恒众审 判 员  张秋平代理审判员  王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长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