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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成、成磊诉被告程超、苏建宝、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成,成磊,程超,苏建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刘大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润,男,汉族。原告成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女,汉族。被告程超,男,汉族。被告苏建宝,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廖俊,系该公司经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成、成磊诉被告程超、苏建宝、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成委托代理人刘德润、原告成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苏建宝、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8时40分许,原告刘大成、成磊乘坐被告苏建宝驾驶的豫SH51**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7公里桩800米处,与被告程超驾驶的鄂J8A3**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半月,刘大成花费医疗费用5567.55元,成磊花费医疗费用6396.30元,期间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超负主要责任,苏建宝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963.85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向本庭出示有如下证据:原告刘大成、成磊个人身份信息;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4、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单号码一张(保单号:2090001103513070028)。被告程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苏建宝辩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原告没有伤残,不应享有精神抚慰金,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认为是复印件而非原始票,其中检查费票据无姓名,且无相关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保单号:2090001103513070028),被告平安财保认为无保单原件,此号码经查询无相关保单信息,不予认可。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平安财保不认可复印件,二原告亦不能提供原始票据,且无相关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等加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保单号:2090001103513070028),因此号码经查询无相关保单信息,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程超驾驶鄂J8A3**号货车,车上乘坐曾倩,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7公里桩800米处,遇相向而行被告苏建宝驾驶的豫SH51**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吴晓丹、郭江丽、刘大成、成磊,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程超会车占道负主要责任,被告苏建宝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超负主要责任,被告苏建宝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大成、成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医疗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理应在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时承担不利后果;又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26日,至今早已超过一年,2011年5月9日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平安财保、苏建宝均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被告辩称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成、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