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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建杰与杨省帅、邵春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杰,杨省帅,邵春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杰,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省帅,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莉,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塔城市。上诉人徐建杰因与被上诉人杨省帅、被上诉人邵春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杰、被上诉人杨省帅的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上诉人邵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邵春莉与徐建杰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塔城市迎宾路的大红门餐厅,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从原告杨省帅处赊购牛肉,累计欠款2227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另查,被告邵春莉与被告徐建杰于2012年3月16日因离婚纠纷诉至塔城市人民法院,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以(2012)塔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春莉与被告徐建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邵春莉与被告徐建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餐厅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春莉、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杨省帅偿还欠款22275元。案件受理费178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邵春莉、徐建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建杰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大红门餐厅经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春莉离婚纠纷案件是在2012年3月初立案,法院判决时上诉人没有分割经营收入,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杨省帅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签字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从杨省帅诉称可以看出债务是2012年2月至7月形成的,2012年3月初上诉人就连餐厅帮忙也没有参与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离婚纠纷发生后的债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省帅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春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春莉是否离婚不能对抗债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春莉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徐建杰与答辩人邵春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除被上诉人邵春莉本人签字外,上诉人徐建杰对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其他人员系在大红门餐厅工作的人员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上诉人徐建杰与被上诉人邵春莉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除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中,债务的产生时间是在上诉人徐建杰与被上诉人邵春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送货单或欠款证明上签字的均为被上诉人邵春莉或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建杰亦未举证证实存在虚假债务的可能性,故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2012年3月起未参与过餐厅经营,未分得经营收益,故不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用来对抗被上诉人杨省帅。上诉人可就餐厅收益另行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投递费90元,由上诉人徐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布 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