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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被告张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及家庭并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某甲的一代身份证一份并对被告张某甲的母亲陈建华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灌云县白蚬乡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女儿张某乙今后的全部抚育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张某乙的抚育费,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