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与被告王万军、刘峰、王方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万军,刘峰,王方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52号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东南京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旭,系公司的员工。被告王万军被告刘峰被告王方彬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与被告王万军、刘峰、王方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军、刘峰民、王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万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9.990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王方彬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万军只归还了15000元,剩余85000元未归还。要求被告王万军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刘峰、王方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军、刘峰民、王方彬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商丘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证明王万军2012年7月3日向本行借款。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王万军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9.9908‰,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王方彬和刘峰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三、贷款借据2张,证明我行2012年7月4日向王万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证据四、记账凭证,证明王万军中间向我行归还贷款15000元。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4日我行向王万军通知归还所欠我行贷款,证据六、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担保人王方彬、刘峰自愿以本人工资及合法收入为借款人王万军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证据七、个人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担保人王方彬、刘峰的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王万军向原告商丘银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并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王万军,贷款人商丘银行白云支行,保证人刘峰、王方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9.990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上浮50%即14.9862‰。保证人刘峰、王方彬分别出具个人情况证明书,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担保金额100000元,保证期限为5年。被告王万军2013年6月4日收到原告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85000元未归还。保证人刘峰、王方彬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告王万军已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商丘银行与被告王万军、刘峰、王方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商丘银行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而被告王万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峰、王方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商丘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军偿还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本金按100000元月利率按9.99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本金按100000元月利率按14.9862‰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本金按90000元月利率按14.9862‰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金按85000元月利率按14.986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峰、王方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