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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侯XX,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冯XX,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侯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于同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XXX,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现在随被告父亲在清镇市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后染上毒瘾,于2011年被送往中八农场强制戒毒两年,但后来仍然不知悔改,在2013年仍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分居已三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于同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有一子XXX。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2011年6月起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现去向不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发系合法夫妻关系。四、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坪上乡坪上村;证明被告冯XX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与被告冯XX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冯XX于2008年离家出走,且从2011年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至今去向不明,夫妻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侯XX诉请与被告冯XX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冯XX现去向不明,孩子应由原告侯XX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XX诉与被告冯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XXX(生于XX年XX月XX日)由原告侯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陈 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