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刘盼、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刘盼,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炳武,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权,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盼,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刘久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盼、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危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权及被告刘盼、人保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王红彦驾驶被告刘盼、危货运输公司所有的豫QA73**(豫QB1**挂)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华新水泥路口北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车辆时,所驾车向左侧滑失控倒翻于路东侧下,所载货物化工原料醋酸泄漏,土地及附着物、设施受损、环境受污染,造成原告在施救等紧急避险中的各种费用和损失达103655元。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王红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盼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赔偿数额。对原告所要求过高及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危货运输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3时30分,王红彦驾驶豫QA7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林华新水泥厂路口北5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遇路面散落石子,所驾车向左滑失控侧翻于路东侧下,造成车辆有损,致王红彦受伤,所载货物化工原料醋酸泄漏,土地及附着物、设施受损,环境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进行施救,阻止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扩大,并对群众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大类证据。一是原告对群众的损失补偿,包括被撞坏的树木、被污染菜园的青苗补偿、污染水井、电路、闭路电视线损毁更换费用、土地整理费用,该组证据均为群众收到原告赔偿款后所出具的收条。二是原告抢险施救费用,包括抢救物资材料费(棉被、桶、石灰、手套、口罩、毛巾、胶鞋等)、抢险人员工资补助、抢险人员工作餐费、车辆运输费、机械施工费、公共关系、宣传招待费用。2013年5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群众损失主要内容是:撞毁、污染树木、污染菜园、污染水井、电路、闭路电视线损毁、土地整理等共计65800元。2、原告抢险施救费用:抢险物资材料费、应急抢险人员补助工资、应急抢险人员误餐费、应急抢险车辆运输费、机械施工费、公共关系、宣传、招待费等共计34355元。以上共计100155元,鉴定费3500元。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已赔付的群众损失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危货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QA73**(豫QB1**挂)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货物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货物责任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5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刘盼认可王红彦系其聘用司机,被告危货运输公司系豫QA73**(豫QB1**挂)的被挂靠单位。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较严重的环境污染,原告作为行政机构组织对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为避免事态的扩大,采取积极应对措施,紧急避险,阻止事态的扩大化,并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通群众思想工作,排除干扰,使被告刘盼的车辆及时得到吊起拖走,原告积极向群众赔付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上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自己在此次事故中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向群众赔付的款项要求三被告予以赔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抢险施救费用中的公共关系、宣传、招待费用61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款为97515元(103655元-6140元)。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货物责任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盼、危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515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373元,被告刘盼承担6000元,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人民政府承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