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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青云街74号。负责人吕周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愚,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纪业,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北街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被告赵翠玲,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纪业之妻。身份证号:4123221967********。被告刘建奎,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北街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7********。被告乔喜荣,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刘建奎之妻。身份证号:4123221972********。被告李振,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北街村**号。身份证号:4114021989********。被告李松,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9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字第114号民事裁定,2013年8月2日冻结被告乔喜荣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被告李振银行存款3292.52元、冻结被告李纪业银行存款6008元、查封被告李纪业豫NJY9**号骊威牌汽车1辆。本案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纪业、刘建奎、李振三人组成商户联保小组,李纪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之间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纪业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纪业、赵翠玲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偿还借款本金71534.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被告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均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2012年5月8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收到该款项的事实;4、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1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承担连带责任;6、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每月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李纪业、刘建奎、李振三人组成商户联保小组,李纪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之间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纪业、赵翠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日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只偿还原告本金8465.58元及2012年10月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71534.42元及2012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纪业、赵翠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纪业、赵翠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偿还借款本金71534.42元及2012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应按14.58%的50%计算。因被告李纪业、赵翠玲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纪业、赵翠玲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业、赵翠玲偿还借款本金71534.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息14.58%的50%计算,从2012年5月8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建奎、乔喜荣、李振、李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李纪业、赵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