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泽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方泽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方泽敏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敏、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敏诉称:2013年2月1日7时03分许,陈勇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方向驶往张四里露笑电子有限公司方向,在途经暨阳街道北二环线与西江大道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D×××××乘坐人马颖枝、豫A×××××乘坐人叶先乐与闵方恒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施救和修理。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43010元,合计4316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要求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30%、70%比例负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从现有的证据仅仅是第三方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现场照片和损失照片,其合理性需进一步举证证明;3、医疗费应当由三者的交强险赔偿后分担,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4、按现有证据,原告是第三方车辆定损,第三方是否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涉及到保险公司追偿权问题,需要原告举证进一步证实。原告方泽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损伤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范围;4、拖车费发票、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花费拖车费、停车费510元、修理费42500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还需提供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150元,由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所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方保险公司作出定损为42500元。施救费510元,由诸暨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费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该起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方泽敏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3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依法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