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重初字第4号原告闫醒龙。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林。
原告闫醒龙与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立案日受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醒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醒龙诉称:2007年11月30日,我到被告的厂区干杂活,每天工资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我在工作时气表爆炸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我依法向丰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依法裁决,我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26522.66元、住院护理费60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21.33元、鉴定费630元,伤残津贴57503.94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5.65元,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于2010年11月18日发生工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可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鉴定费用,其他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2010年11月18日23时05分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5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诊断为:左手第2—5掌骨中段以远毁损伤,残端瘢痕。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1645.1元;3、责令被申请人自2010年11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给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23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2)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7025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元/月×16个月=304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4元/月×38个月=1145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元/月×16个月=482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月×5个月-5781元=3719元;5、鉴定费600元;6、护理费1615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工资578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需配辅助器具鉴定,2013年1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配)字(2012)2049号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需配假肢”。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150号结论通知书,鉴定诊断为:“同意配戴辅助器具(义指)”。鉴定结论为:“同意配戴辅助器具”。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490308.23元(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722.7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1680元;6、鉴定费1200元;7、护理费25709.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32000元;1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885.5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246.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190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本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和再次鉴定住宿费应按其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对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标准假指(趾)每只400元,使用年限4年的标准按原告请求至72周岁的年限予以支持。
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承担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前提是原告本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另外,该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办法已强制规定了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工伤住院治疗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但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须经市或省直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没有经确认,且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过被告处请求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请求超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9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6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49元,共计2501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