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思奇为与被告郝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奇,郝焰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卢思奇,又叫卢永琪,男,1979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焰明,男,1987年10月14日生。原告卢思奇为与被告郝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奇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睢县湖西岸的工地上打工,负责批墙和油漆粉刷。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思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郝焰明的基本情况;2、原告卢思奇所在村委睢县河集乡卢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卢永琪;3、被告郝焰明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卢永琪工资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到腊月16日结清,如不结清到袁业挺帐上过”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被告郝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卢永琪”即为本案的原告卢思奇,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卢思奇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郝焰明欠原告卢思奇劳务报酬16000元,对证据材料3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思奇自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睢县湖西岸的工地上打工,负责批墙和油漆粉刷。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郝焰明欠原告卢思奇劳务报酬共计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如不结清到袁业挺帐上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如不结清到袁业挺帐上过”,应理解为被告将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袁业挺,被告对此未举出证据证明得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故对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则由案外人袁业挺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思奇劳务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郝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兴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