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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闫跃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王保礼驾驶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852**号重型自制货车行驶至G35高速上行线582km+600m处时与护栏相撞,车辆翻下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郭新祥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保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852**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529.8元(其中郭新祥人身损害赔偿款6299.8元、赔偿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护栏等损失款27944元、施救费9800元、皖N852**号车辆损失款87986元、评估费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员王保礼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王保礼具备驾驶皖N852**号车上路行驶资质。3、皖N852**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皖N852**号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质。4、伤者郭新祥身份证,证明伤者郭新祥身份信息。5、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病例,证明伤者郭新祥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伤者郭新祥用药及医药费支出情况。7、病情说明,证明伤者郭新祥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8、交通费票据,证明伤者郭新祥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9、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郭新祥各项损失合计6299.8元。10、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出施救费用9800元。11、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路损赔偿票据,证明原告已依法赔偿皖N852**号车对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失27944元,并支付评估费1400元。12、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皖N852**号车辆损失87986元及支付评估费4500元。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4、保险单两份,证明皖N852**号车已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承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到三种保险,一种是车辆损失险,一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一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关于车损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投保金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大概的比例是55%。2、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起诉书中的郭新祥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名字有无,请法庭予以核实;伤者郭新祥住院时间应为6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是全身软组织损伤,不应有护理费用;交通费偏高,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故伤者郭新祥的赔偿金额应依法重新核定。3、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物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物质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被告不赔偿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5、6、10、13、14无异议。证据3中驾驶员行驶证的有效期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4中郭新祥身份证本身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与事故认定书中的“郭新强”是否为同一人。证据7中病情证明需全休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是否需要全休,应当经过鉴定机构确定。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1000元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证据9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6天计算,同时伤者是软组织损失,没有护理的必要性;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结合伤者入住医院与其家庭的距离和住院天数6天来确定。证据11赔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票据开具是2012年11月20日,而评估的金额是在2013年1月22日确定的,显然鉴定结论是为发票数额量身定做,故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评估费发票属间接损失,评估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2评估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10、13、14,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经核实,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予以采信。证据4经核实事故认定书中的“郭新强”与郭新祥系同一人,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采信。证据8系连号票据,且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单方自愿赔偿伤者的损失,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中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路损赔偿票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票据系正规票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赔偿后再进行鉴定,顺序颠倒,鉴定行为缺乏必要性,鉴定结论不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证据12中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原告是在被告怠于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情况下所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约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是正规票据,系原告索赔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852**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万/座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和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等。2012年11月20日1时30分,王保礼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G35高速上行线582km+600m处时与护栏相撞,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车辆乘坐人郭新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驾驶员王保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礼向人保六安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六安分公司未进行查勘、定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9800元。皖N852**号自卸汽车损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879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护栏等道路设施受损,原告赔偿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损费27944元。伤者郭新祥伤后在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63.8元,根据出院医嘱,伤者郭新祥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20日,原告自行赔付伤者郭新祥各项损失6299.8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且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拒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到现场确定车辆及道路等损失状况。被告虽在庭审时提出对高速公路的损失和车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人保六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1月20日1时30分,王保礼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9800元及原告赔偿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护栏等道路设施损失费用27944元,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数额87986元确定;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的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系部分免除人保六安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对该项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人保六安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对原告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及相应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的该项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原告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六安分公司应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乘坐人郭新祥的损失,被告要求对伤者损失重新核算,依法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案情,对伤者郭新祥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863.8元,依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确定。2、营养费140元,按住院7天,20元/天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按住院7天,20元/天确定。4、护理费6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期间为7天,计31359元/人/年÷365天/年×1人×7天=601元。5、误工费3786元,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一个月,计38天,计算标准考虑到伤者郭新祥为驾驶员,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36365元/人/年÷365天/年×1人×38天=3786元,6、交通费70元,按原告住院7天,10元/天标准酌定。车上乘坐人郭新祥损失合计560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500元,其中高速公路护栏等鉴定费用1400元,因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正规票据证实已收到原告的路面损失赔偿款,无鉴定必要,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不署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另外为受损车辆定损支出的4500元鉴定费用,是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对车辆定损的情况下所为,确有必要,也是原告索赔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人保六安分公司所辩“按照合同约定,人保六安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因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人保六安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9800元、已付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护栏等损失款27944元、应赔偿伤者郭新祥的医疗费等损失5600.8元、皖N852**号车辆损失87986元及鉴定费4500元,上述款合计135830.8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