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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李正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正桥,卢玉原,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桥,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吉庆,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原,男,1976年5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君,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广西公司与李正桥、卢玉原、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源利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卢玉原驾驶桂A88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9KM+3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黎吉成驾驶的桂L2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SG201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玉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L237**号车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扣留并停放在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2012年4月27日放行。该车经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后于2012年5月30日出厂,维修时间为34天。另查明,原告李正桥系桂L237**号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系挂靠,田东汽车总站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黎吉成系李正桥雇请的司机。卢玉原系桂A883**号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源利汽运公司(系挂靠)。桂A883**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南宁源利汽运公司赔偿了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桂L237**号车的停运损失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百价鉴(2012)124号《关于桂L237**号客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认定停运损失为289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共42天,平均每天为688.10元)。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玉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李正桥系桂L237**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李正桥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属原告李正桥所有的桂L237**号车的停运损失确定为23395.40元(34天×688.10元/天)。李正桥主张司机因停运误工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正桥的经济损失,依法卢玉原应予赔偿。被告南宁源利汽运公司系桂A883**号车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卢玉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作为桂A883**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已依交强险的约定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无赔款分配,因此,李正桥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广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李正桥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卢玉原、南宁源利汽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正桥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广西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卢玉原和南宁源利汽运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桥损失23395.4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正桥起诉时并未把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南宁源利汽运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而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南宁源利汽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二、即便审理商业第三者险,亦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正桥起诉时并未把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南宁源利汽运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而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南宁源利汽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南宁源利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A88369号车的挂靠单位,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上诉人李正桥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南宁源利汽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享有主张保险公司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请求权,故其在一审同时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且避免讼累,应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另上诉称,即便审理商业第三者险,亦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查,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可主张免责,且上诉人与南宁源利汽运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的背面同时附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可认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成立有效,上诉人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桂A883**号车车辆所有人卢玉原及挂靠单位南宁源利汽运公司承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能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本案,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李正桥的经济损失23395.40元,由卢玉原、南宁源利汽运公司赔偿并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上诉人卢玉原、南宁源利汽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凤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