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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梅丽与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梅丽,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丽,女。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市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森,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丰公司)与上诉人徐梅丽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森,被上诉人徐梅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梅丽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4月,徐梅丽到神丰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神丰公司无故辞退。徐梅丽在神丰公司工作期间,神丰公司未给徐梅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为徐梅丽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安排徐梅丽休带薪年休假并发放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徐梅丽加班费。神丰公司无故辞退徐梅丽,为此,徐梅丽于2011年4月11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未能维护徐梅丽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确认双方之间在2005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神丰公司给付徐梅丽经济补偿金12919.92元、应付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679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67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0元;休息日加班费10991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5512.5元;失业补助金8460元、2011年3月工资1076.66元。诉讼费用由神丰公司负担。神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徐梅丽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错误,开始时间是2009年2月,2月几日不清楚,终止时间是2011年1月底。徐梅丽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是不合理的,由于徐梅丽没有足额出勤,因此神丰公司有时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工资,徐梅丽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数额没有列明。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4月18日,徐梅丽到神丰公司工作,任办公室文员,离职前平均工资为80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梅丽在神丰公司工作期间,神丰公司未安排徐梅丽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3月底,神丰公司无故辞退徐梅丽,未支付徐梅丽当月工资。徐梅丽在神丰公司工作期间,神丰公司支付给徐梅丽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底期间,神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给徐梅丽41360元,实际支付给徐梅丽34570元,欠发6790元。徐梅丽未就神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徐梅丽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神丰公司对徐梅丽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认可徐梅丽在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底期间在神丰公司工作,但其对徐梅丽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存折不予认可,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折中徐梅丽所称为工资的部分非神丰公司发放的工资,神丰公司对徐梅丽提供的考勤表中的公司盖章称不知道是否为公司公章。神丰公司提供了没有徐梅丽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徐梅丽经常旷工,因此,神丰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因徐梅丽旷工,解除与徐梅丽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徐梅丽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05年5月至201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神丰公司支付徐梅丽经济补偿金6459.96元、工资差额6790元、未足额发放工资赔偿金6790、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90元、休息日加班费10991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5512.5元、一次性失业补助金8460元、2011年3月份工资1076.66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1)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2005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神丰公司支付徐梅丽工资差额679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3.92元、双倍工资差额5940元、2011年3月工资1076.66元,对徐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对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2年5月23和2012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两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徐梅丽原委托代理人孙明春因病去世,徐梅丽因此解除与莱西市昌隆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梅丽的工作时间,根据徐梅丽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神丰公司自2005年8月开始就为其发放工资,神丰公司对该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徐梅丽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其到神丰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而该考勤表中的印章神丰公司称其不知道是否为其公司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非神丰公司印章。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梅丽开始到神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徐梅丽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徐梅丽诉称的2009年3月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神丰公司系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徐梅丽的劳动关系。因此,神丰公司依法应向徐梅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徐梅丽的平均工资,因神丰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其平均工资因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其与神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807.5元。根据其工作年限,神丰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8882.5元(807.5元/月×5.5月×2),徐梅丽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梅丽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依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神丰公司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其辩称徐梅丽缺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徐梅丽提供的工资表,神丰公司欠发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6790元,该部分工资神丰公司应予支付。徐梅丽在神丰公司工作期间,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起一个月内与徐梅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订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神丰公司自其用工之日起至徐梅丽辞职离开神丰公司单位止未与徐梅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徐梅丽请求神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神丰公司应支付徐梅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元(540元/月×11月)。徐梅丽请求神丰公司支付其余17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事实,徐梅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丰公司拖欠徐梅丽2011年3月份工资1076.66元,依法应向徐梅丽支付该月工资。徐梅丽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徐梅丽主张神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丰公司未安排徐梅丽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梅丽请求神丰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梅丽请求神丰公司支付失业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损失,因此,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梅丽与神丰公司之间自2005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梅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0元。三、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梅丽2011年3月份工资1076.66元。四、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梅丽赔偿金8882.5元。五、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梅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六、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梅丽工资差额6790元。七、驳回徐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神丰公司负担。宣判后,徐梅丽与神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徐梅丽上诉称:1、原审对加班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徐梅丽加班事实存在,应当判令神丰公司支付加班费。2、原审对保全费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梅丽的上诉请求。神丰公司答辩称:徐梅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神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期间的事实错误。徐梅丽据此主张该事实的出勤表系其自己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徐梅丽自2011年2月即与神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3、徐梅丽连续旷工,神丰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4、徐梅丽因身体原因每周工作仅为三日,且每日工作时间为半天,神丰公司从未在其请事假或病假时扣除其工资,应视为已经对其作了带薪年休假的调休,故不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关于徐梅丽与神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徐梅丽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其自2005年即在神丰公司工作,对此神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神丰公司主张徐梅丽提交的考勤表中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神丰公司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足以证明神丰公司的主张,故对神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神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神丰公司主张其2009年2月与徐梅丽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神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3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神丰公司是否依法解除与徐梅丽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神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依法解除与徐梅丽的劳动关系,故神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神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梅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神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徐梅丽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神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神丰公司应否支持徐梅丽加班费。本院认为,依据徐梅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徐梅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梅丽与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保全费804元,由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梅丽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神丰帽服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