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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仕勇与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勇,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48号原告梁仕勇,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大荣路。法定代表人朱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小风沟。法定代表人朱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仕勇与被告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开庭审理后,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勇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被告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武口区铁合金厂是被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冶金公司)前身。1990年,原告进入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工作到2000年9月,被告大荣冶金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00年9月12日,被告大荣冶金公司为了解决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的欠缴问题,决定对1984年以来进厂的员工,根据贡献和厂龄,采取资产量化形式一次性买断,将企业资产量化给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欠缴的养老保险不再补缴。并下发了《买断工令资产量化明细公布》文件,为原告计算买断工龄资产量化抵欠缴的养老保险金8846元,但该款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2007年原告从该厂退休,2012年4月5日原告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被告大荣冶金公司,要求退还该买断工龄资产量化折抵欠缴养老保险金款8846元,被告大荣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大荣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建材公司)股东之一。后原告向石嘴山市工商局调查,发现在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工商档案股东名册中,根本就没有原告名字。原告认为,二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将本因支付给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虚构股权列到大荣建材公司,使原告8846元养老保险金,不明不白的不知去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股金8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法律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法律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存在隐名股东,原告未列在大荣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不违法;2000年9月12日大荣建材公司将大荣化工冶金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量化为资产转为大荣建材公司的股权,原告对该事实知晓,并于2002年1月领取相应的红利,并非原告所称是在2012年4月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上述事实,也并非没有分到红利;原告诉称被告是以欺诈形式将其养老保险费虚构股权列到大荣建材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至今仍享有大荣建材公司股东相应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企业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大荣建材公司、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处于正常运营中。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买断工令资产量化明细公布》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在2000年元月以前,从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9月12日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将本应给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8846元以资产量化的形式转为了被告大荣建材公司的股权;对二被告相互转让原告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并未告知原告,且该转让资金也未实际从被告大荣冶金公司转至到大荣建材公司。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质证对资产量化以及转为股权的事实无异议;对未告知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名称叫“买断工龄,资产量化明细公布”,公布即公开布告,同时原告持有该份明细公布的复印件,因此原告对此知晓,另外原告本身持有大荣建材公司的股权证,其具有大荣建材的股东身份,并不存在量化资产股权未转到大荣建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大荣建材公司章程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荣建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20日,企业信息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27日,在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投入资本明细表中也未列原告股东身份,但按被告所述,在2000年9月12日原告已是大荣建材公司的股东,这本身相互矛盾,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荣建材公司于2000年9月份依法设立,2001年因故注销,后于2002年11月再次设立,因此原告系隐名股东,其股东权益自2000年9月即享有,其股东身份与公司2002年11月份成立登记出现的显名股东并不矛盾,也不违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2012)石大民初字第764号、(2012)石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9月12日大荣建材公司将大荣化工冶金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量化为资产转为大荣建材的股权,原告对该事实知晓,并于2002年1月领取相应的红利,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时效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中止中断时效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的同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因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将其养老金量化转为股权,原告才以养老保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退还养老保险金;原告也就是在法庭调查时,才获知的本案新的基本事实,被告大荣建材公司是2000年9月份依法设立,2001年因故注销,2002年11月27日再次设立,原告的养老金转为股金是在2000年9月份,为此,公司在2001年注销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清算并返还原告由养老金转为股金的股份,但被告并没有清算并退还原告;而在2002年11月27日再次设立公司时,剥夺了原告股东身份,这也是原告为何不能享有股东权益的真实原因,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本院对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根据原告、被告大荣建材公司、大荣冶金公司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仕勇原系大武口区铁合金厂职工,大武口区铁合金厂系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前身。原告梁仕勇于1990年进入铁合金厂工作,改制后继续工作至2000年9月。在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0年9月,被告大荣冶金公司为了解决欠缴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决定将欠缴的养老保险采取资产量化方式一次性买断,将企业资产量化给职工作为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欠缴的养老保险不再补缴。采取资产量化后,被告大荣冶金公司将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资产量化金额投入大荣建材公司,作为职工个人在大荣建材公司的股权。在此次资产量化转股中,应当为原告补缴的8846元养老保险被转为大荣建材公司的股权,原告于2000年11月领取了股权证书,并于2002年1月参与分红并领取红利672.30元。期间2001年大荣建材公司注销,后于2002年11月再次成立。原告为了要求返还被转为股权的养老保险8846元,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荣冶金公司返还养老保险,本院审理后认为已过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并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认为,2001年被告大荣建材公司注销后于2002年11月重新成立,重新成立后原告不再具有被告大荣建材公司股东身份,被告大荣建材公司继续占有资产量化并转为股权后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资产量化被转为股权系被告大荣冶金公司擅自所为,大荣冶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大荣建材公司股东身份,大荣建材公司占有原告资产量化并转为股权的养老保险,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股东,应当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产生的结果是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并非股东可以要求退股的法定事由,因此,虽然被告大荣建材公司于2001年因故注销,也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大荣建材公司负有退还股金的义务。既然被告大荣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股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荣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仕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书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