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孔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周某1,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孔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初五生育儿子周某4之后于××××年××月××日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下半年,由于原告的一时糊涂,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被告发现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自知理亏且一心悔改的原告常常被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有一次甚至连下阴也被打肿和挫伤,原告也不敢出声。心理扭曲失去理智的被告每晚都用各种恶毒手段折磨、侮辱原告,已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两年来,原告低声下气、忍讥挨打,祈求能得到被告的原谅,维系完整家庭,可惜这只是原告一厢情愿,被告早已将原告当成了他的泄愤工具,不堪折磨的原告只好选择外出打工逃避被告无休止的打骂,半年后回来,被告一见到又下手毒打原告,毫无还手之力的原告最后不得不向飞来峡升平派出所报警求助。因不堪忍受被告无休止的打骂折磨,且确信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痛苦的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为由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于2012年11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从不顾及原告颜面,随时随地想打就打,想骂就骂,致使此事在当地街知巷闻,成为别人茶余饭后的笑柄,原告自感已无法在那个地方生活,且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若勉强维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煎熬和不断递增的怨恨、仇视。最主要的是,被告对原告的辱骂殴打行为,年幼的儿女都看在眼里,长此下去,必定会在小孩幼小的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原告决心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周某4长期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已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应判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所以没有财产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4由原告携带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毒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明;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6、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证明;7、财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子女尚年幼,应该得到父母的照顾和关怀。被告周某1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周某3,××××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周某4,周某3现随被告生活,周某4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原清新县飞来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清新府结463号”结婚证。2012年9月3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6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只和女儿周某3联系,与被告几乎没有沟通过。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诉讼中,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超生要交纳的社会抚养费39600元、因结婚向兄长周成忠借的5000元、因购买铲车向姐姐周虾女借的12000元、因购砖向同学冯汝成借的38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称只认可社会抚养费39600元,对于其他债务均表示不清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矛盾没有得到调和,被告没有珍惜和好机会,没有与原告加强联系沟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周某3现随被告生活,儿子周某4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现生活环境为宜,故女儿周某3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周某4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所述的债务因结婚向兄长周成忠借的5000元、因购买铲车向姐姐周虾女借的12000元、因购砖向同学冯汝成借的3800元,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也不予确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社会抚养费39600元,虽原告也愿意负担,但因该费尚未交纳,债务尚未发生,也没有相应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任一方交纳后可持相应凭据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周某4由原告孔某携带抚养,女儿周某3由被告周某1携带抚养,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