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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威海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钱集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钱集龙,威海中恒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集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宋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钱集龙系被告鑫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威海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鑫通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先张发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鑫通公司)提供型号为PHC500AB100、桩长为9-15米、6-8米的管桩,货款总金额为1008000元,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根桩长约15米,桩长由供方组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分批次一共向被告鑫通公司供应管桩749根,价款共计1171932元,被告鑫通公司已经支付45万元,剩余721932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事实做出确认并约定需方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供方421932元,剩下30万元于管桩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如供方供桩结束后30天需方还没组织进行管桩检测,则视需方同意管桩检测合格按协议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所欠货款自约定支付日期起以月3%利息计算。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证明,约定由被告钱集龙作为担保人为需方所欠货款721932元担保,如需方未履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将由担保人个人承担起所欠债务及其责任。2012年8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193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3%利息计算,本金为721932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利息部分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可以放弃。被告鑫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钱集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属实,被告鑫通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管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管桩长度供货,补充协议中及担保证明中列明的供货总金额应该按照168元/m计算。原告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供方供桩结束后30天需方还没组织进行管桩检测,则视需方同意管桩检测合格,但被告已经组织管桩检测,因为管桩检测需要由建设局下属的威海宏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因没有达到检测条件,故没有进行检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先张发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发桩明细表、结算单、担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盖有原告及被告鑫通公司的公章,其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被告钱集龙均作为被告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担保证明中另有被告钱集龙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被告鑫通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钱集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长度的管桩,只能提供长度不够的管桩,故被告迫于无奈,同意原告提供与合同不符的管桩进行组装,但是价钱应该按照168元/m计算。因为原告拒不发货,只有在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发货,被告迫于无奈才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鑫通公司提供了相应型号的管桩,货款总价值为1171932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219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针对本案被告钱集龙抗辩的理由:一、原告未按约定的型号供应管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桩长由供方组合,其次被告在供货明细表及确认单中对原告提供的管桩型号及价款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迫于无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抗辩,故其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已经组织了检测,但因未达到检测条件,故没有对管桩质量进行检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供桩结束后30天需方还没组织进行管桩检测,则视需方同意管桩检测合格按协议付清货款,原告供桩已经结束至本案审理已经超过5个月,被告至今仍未组织检测,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组织进行检测的抗辩,故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于理无据,亦不予采信。被告鑫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需方未能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所欠货款自约定支付日期起以月3%利息计算,该约定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认可放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予以照准。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担保证明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鑫通公司未履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将由被告钱集龙个人承担起所欠债务及其责任,而非不能履行,故应视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钱集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钱集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公司偿付72193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钱集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42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鑫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供货方式和规格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国家标准进行供货,经抽样检测,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桩有相当部分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未能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410根管桩虽然有28根是缺陷桩、37跟轻微缺陷桩,但必须对不合格的管桩进行整改才能进行楼房施工。虽然合同约定供桩结束30天后需方还没有组织进行管桩检测,则视为需方同意管桩检测合格,但因为客观条件不能成就,上诉人无法在30天内组织检测并取得检测报告。2、原审程序不合法,只是让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组织双方开庭。3、依据国家行业标准,管桩的检测分三个阶段,施工前、施工过程中、施工结束后,涉案管桩是否合格需打入地下后才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后上诉人才能付款。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补充协议,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上诉人对此已在文登法院另行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提起撤销之诉,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一份,其中记载有28个缺陷桩、42个轻微缺陷桩,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桩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没有封皮和页码,证据不完整,从检测结论看管桩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允许出现一定比例的缺陷桩,且缺陷是可以弥补的。该报告是管桩打入地下后又挖开检测的,不排除操作不当、开挖机械碰撞造成的管桩不同程度的损坏,被上诉人供应的管桩都经过上诉人的验收,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测报告虽然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管桩有缺陷或轻微缺陷,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供应时存在缺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中恒公司提供的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双方2012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随车货单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验收合格,结算单由双方签章确认。如果被上诉人供桩结束后30日上诉人还未组织进行管桩检测,则视为上诉人同意管桩检测合格,按协议付清货款。被上诉人的管桩供应到2012年4月14日结束,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应当在30日内组织检测,逾期视为认可该管桩检测合格。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对管桩检测的时间、条件所涉及的各种因素充分考虑的情况下才确定的合理期限,上诉人逾期未组织检测,应当视为其认可管桩检测合格。且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测的结果看,也是少部分管桩存在瑕疵或轻微瑕疵,而对于该瑕疵是否被上诉人供应时的状态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部分货款,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系独任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9元,由上诉人鑫通公司、钱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