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瞿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瞿某,蔡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9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农民。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农民。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驾车窜至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村陈某甲承包的杨树林地内,滥伐杨树50余棵。后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测量,被滥伐林木蓄积总计为11.6694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但认为采伐林木数量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驾车窜至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村陈某甲承包的杨树林地内,滥伐杨树50余棵。后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测量,被滥伐林木蓄积总计为11.6694立方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瞿某乙、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在逃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瞿某、蔡某结伙,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瞿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