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与郝林、孙现涛、郝复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郝林,孙现涛,郝复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郝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孙现涛,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郝复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诉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农信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郝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76‰。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现涛、郝复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现涛、郝复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孙现涛、郝复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郝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76‰。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现涛、郝复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现涛、郝复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现涛、郝复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郝林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孙现涛、郝复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孙现涛、被告郝复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林、孙现涛、郝复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