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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明臣与张振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臣,张振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352号原告徐明臣,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徐立茹,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振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明臣与被告张振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臣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茹、被告张振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7时30分,被告张振强驾驶津L×××××号车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九轩小区门前时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右腿五处骨折和右膝关节半月板等处损伤。原告住院31天,用钢钉固定复位。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津L×××××车的投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52.77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83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支具费850元、护理检查费800元、交通费386元,共计7958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津L×××××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指定诊断证明信2份。3、津L×××××车的行驶证1份。4、津L×××××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5、医疗费票据33张、费用总清单2份。6、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7、支具的发票1张。8、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9、护理人员祁秀焕误工证明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工统计表1份、劳动合同1份。10、休假诊断证明8张。11、原告工资扣发证明1份、工资条1份。12、交通费票据5页。13、门诊病历2册。二被告对证1、2、3、4、6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7不认可,因没有相关的医嘱,且不是指定就诊医院的。对证8不认可,普通的收据,没有护理协议,我们去医院看原告时是原告的妻子护理。对证9误工证明不认可,扣发证明不认可,当时我们去医院询问过原告妻子,当时她讲每月工资2200元/月,提交的工资表与其讲的不符,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对证10都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休假时间不连续。对证11扣发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对证12不认可,大部分时间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酌情200元。对证13无异议,但与门诊挂号条不对应。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10至13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与工资统计表不一致,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30分,被告张振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L×××××号车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九轩小区门前时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外踝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脱骨折、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和右腓骨头骨折等伤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振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明臣不承担事故责任。津L×××××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49916.77元,包含被告张振强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1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4、误工费,根据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休假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误工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计218天,原告工资每月1990元,误工费应为1990元÷30天×218天=14460.6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人员祁秀焕的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12个月×2个月=4191.5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东丽区旭升家政服务中心的护理费收据(金额800元),该费用亦是原告治疗和恢复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共计4991.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86元予以支持。7、伤残支具费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振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明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明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460.67元、护理费4991.50元、交通费386元、伤残支具费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臣医疗费219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赔偿被告张振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明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460.67元、护理费4991.50元、交通费386元、伤残支具费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臣医疗费219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共计55604.94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振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三、被告张振强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振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