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洁与被告李煜、第三人李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李煜,李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原告张洁,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煜,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李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洁与被告李煜、第三人李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与被告李煜、第三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XX万元,另附入住费8000元,支付被告贷款利息5500元,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自2009年1月居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3月4日被告将此房《房屋证》交给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3月15日一同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沈阳市房地产大厦缴纳契税54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煜辩称,可以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配合原告更名过户,我们单位如果名下有房产就有补助,我去单位把补助领了,需要原告配合我带房产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办完后可以配合原告更名过户。第三人李欢述称,我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我们之前找过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但是需要做析产,后来有些事耽误了,所以没有办理。但是配合更名过户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XXX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李煜与第三人李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房屋已出卖给原告,故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第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其知道且认可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其有义务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洁名下;二、第三人李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洁名下;三、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