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子彬、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彬,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张子彬,男,生于1933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原告张生军,男,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生军,男,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兴权,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其,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生银,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融豪公司),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勇,男,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子彬、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诉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牟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权,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共同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生计需要均在泸州城区打工,2012年9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推到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收到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房屋内财产损失30万元。被告泸州融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在融豪翡翠城项目七号土地内,该块土地所有的拆迁工作均由泸州市江阳区政府进行,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未推到四原告的房屋,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勇辩称,被告所推的房子均是政府已进行了赔付的,且被告推到的房子均是空房,里面没有东西,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彬与原告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系父子关系,原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生活需要,四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外务工。2008年12月重庆融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就泸州市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二期工程以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双挂钩”区域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2010年9月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允许重庆融豪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区域内进行投资开发。四原告的房屋在该协议的土地范围内。2010年12月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对四原告的房屋面积以及附着物进行了测量,因双方在赔付价款上未达成协议,故四原告未领取赔付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泸州融豪公司作为竞买人与出让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签订《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成交之日起10日内,竞买人与出让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月28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泸州轻工业园区129075.88平方米的土地有偿出让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同年3月10日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后被告牟勇承揽了该片土地的平场工程,2012年9月四原告的房屋被被告牟勇指派的工人推倒。审理中,四原告对其主张被毁财物的明细以及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征(占)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房屋位置虽在被告泸州融豪公司公司开发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但推倒四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被告牟勇所为,与被告泸州融豪公司无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泸州融豪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房屋虽被被告牟勇派人推倒,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内的财产及其价值,故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彬、张生军、张生其、张生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晚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