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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守高、刘守旺与孙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高,刘守旺,孙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刘守高,居民。原告刘守旺,居民。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男。被告孙晓林,居民。原告刘守高、刘守旺诉被告孙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高、刘守旺,被告孙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高、刘守旺共同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将长植的种子交付给被告。200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种子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3元,种子款为123609元,被告应在2007年12月6日前付款50%,余款应在2008年1月6日前付清。但事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被告多次搪塞。2011年3月8日,被告孙晓林再次承诺,差欠原告103600元,分三年还清,但被告仍然未按期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1036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3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20000元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林辩称:被告原来是建湖县种子公司销售人员,2007年3月份,被告受两原告委托,给两原告销售种子。2007年11月5日收到原告长植的种子以及2007年11月6日和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被告将两原告长植的种子拉到大丰方强农场后,因为原告长植的种子来源不清,方强农场烘干加工特约单位拒绝烘干加工,导致种子发热、霉变,经被告作为饲料料处理,作价53800元卖给他人。2011年3月8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分三期偿还是事实,被告已偿还5600元,后来被告突然患中风,不能打工,无法履行还款。当初原告提供的种子来源不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只同意偿还53800元,其余的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将长植的种子交付给被告,第二天双方签订种子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3元,种子款为123609元,被告应在2007年12月6日前付款50%,余款应在2008年1月6日前付清,后来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以孙晓林涉嫌诈骗为由向阜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1年3月8日,被告孙晓林书写还款协议一份,认可尚差欠原告种子款103600元,承诺分三年还清。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经给付种子款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称重码单、保证书、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晓林差欠原告刘守高、刘守旺种子款103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给付的56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孙晓林辩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种子来源不明导致不能及时烘干以致霉变,原告亦有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高、刘守旺种子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守高、刘守旺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刘守高、刘守旺负担575元,由被告孙晓林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