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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与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660号原告张×,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陈×、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诉称:张根启、被告孙×系我父母,张宝德、陈×系我祖父母。我祖父张宝德于2010年6月13日去世,我父亲张根启于2011年9月3日去世。我父亲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落一处: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两间,还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我父亲去世前于2010年1月12日立有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中言明其名下所有房产与存款归我所有。父亲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请求继承遗嘱中的遗产,均遭到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西厢房三间、及南房西侧一间归我继承所有;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归我继承所有;3、依法继承张根启名下的轿车一辆;4、请求依法继承张根启名下的保险金;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的遗嘱不是遗嘱,只是一个委托书的形式。被告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根启(2011年9月3日去世)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系被继承人张根启及孙×之独生女,被告陈×系被继承人张根启之母,被继承人张根启之父张宝德已于2010年6月13日去世。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继承人张根启生前遗留的“委托书”是否属于遗嘱。庭审中,原告张×提交“委托书”一份,主张该份“委托书”属于张根启留下的遗嘱。该份“委托书”载明:“1、兹因各种因为,特委托我女儿张×以下事办:(1)有抚养她母亲的权利,但我名下所有存款没有别人的权利;(2)我名下所有房屋所有权归我女儿张×所有;(3)任何人没有参加意见;(4)以立书人为产权所有;(5)此委托书在我不在的情况下生效;2、兹委托书托付人为张×;3、兹委托书为张根启所立;4、没有任何人干涉;5、委托书托付人为:张根启;6、被委托人为:张×。立据日期:2010年1月12日”。被告孙×对原告张×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意此份“委托书”作为张根启的遗嘱。被告陈×认为此份“委托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继承人张根启的遗产范围。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根启的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东南牌轿车一辆以及张根启名下的养老保险金。首先,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的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被继承人张根启,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孙×、陈×予以认可;《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27日,被继承人张根启与其父母张德宝、陈×达成协议,由张根启翻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的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根启所有,对于该协议书被告孙×认可,被告陈×表示记不清是否是其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陈×认为其也属于被安置人,其也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货币补偿协议书》,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系因拆迁马驹桥镇西店村×号农村房屋而得,被安置人共四人,系本案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张根启,现在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由被告孙×居住;再次,关于东南牌汽车一辆及养老保险金,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证件,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委托书、拆迁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委托办理保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根启于2010年1月12日书写的名为“委托书”的文件,其内容为处理其遗产的方式,并有张根启的签名和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被告陈×虽不予认可其形式,但对于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委托书”为被继承人张根启的遗嘱。对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房屋,因被告陈×与被继承人张根启曾签订了协议书,且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张根启,因该房屋建造于2005年,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根启和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属于张根启的遗产。对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属于因拆迁马驹桥镇西店村×号院的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属于张根启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不属于马驹桥镇西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属于被安置人,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无关,作为被安置人,享有购房面积的优惠,被告陈×可以向拆迁部门要求购买安置房屋,现根据拆迁协议,马驹桥镇西店村×号院拆迁仅安置了一套楼房,购房款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即购房款系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购买,并未使用被告陈×的优惠购房面积,故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根启和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张根启的遗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房屋和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中属于张根启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出于有利于双方居住、生活考虑,不宜对两处房产进行按份分割,本院根据现在的居住、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根启名下的东南牌汽车、养老保险金的继承要求,因本院认定的张根启留下的遗嘱中并未处理这两部分内容,故本案不宜做出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房二间归原告张×继承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归被告孙×居住、使用;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468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孙×各负担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