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连五洲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五洲,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七行初字第87号原告连五洲。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五洲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连五洲于2013年7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五洲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五洲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一、事实认定错误。把履行查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认定为非政府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把描述清楚明确的信息认定为不清楚、不明确的信息而要求重新描述,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等而未予适用。三、违反法定程序。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阶段可以要求更改或重新描述,而本案则是由市政府责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后所提出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多种违法情形,理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连五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复印件。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程序不明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格式显示,原告的该次请求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当事人所列是“原告”和“被告”,但是呈递机关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显然文书格式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文书格式。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在答复中,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明确,但是,原告至今仍未按要求对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明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丧失胜诉权。被告该次向原告答复的日期是2013年3月4日,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8日,中间相间四个多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政(行复决)(201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3年3月4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4、送达2013年3月4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的手续;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符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8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原告连五洲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和“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投诉书”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沟赵办事处和东连河村委会将于当月28日强制拆迁原告商铺一事。“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本次投诉是否受理,何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拆迁是否管委会批准?”。并申请被告以纸面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以快递方式送达申请人。2012年4月9日,被告作出郑高开(2012)第1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受理”。该告知书上加盖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13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对原告2012年3月2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一、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本次投诉是否受理,何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此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二、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拆迁是否管委会批准?”此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请原告明确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将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该答复,原告于2013年3月9日收到。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状中的“此致郑州市人民政府”系笔误,应为“此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中,不显示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内容,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本次投诉是否受理,何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属原告对特定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的询问和督促,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信息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拆迁是否管委会批准?”的事项,被告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原告明确后另行申请再给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原告明确后另行申请再给予答复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告的该项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五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