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阚世美与孙凤玲、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世美,师建军,孙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阚世美,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建军,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凤玲,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阚世美诉被告师建军、被告孙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建军、被告孙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世美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起分九笔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甚至连电话也不再接听。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凤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师建军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阚世美出具的借条(借据)九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师建军向其借款本金1850000元。二、姓名为阚世美、卡号为×××061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组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八张,时间跨度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77月1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相应日期与银行对账单出款相吻合,用以印证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师建军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4日每月向原告阚世美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中2011年11月30日载明的数字为1424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872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400元。原告主张该组“借条”是被告承诺的利息。四、被告师建军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其中显示被告孙凤玲为被告师建军之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师建军与被告孙凤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与被告孙凤玲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其主要内容为:师建军发短信给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用来贷款,被告孙凤玲答应原告督促被告师建军还款。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出借资金给被告师建军及催要借款时,被告孙凤玲是知晓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并非实际交付数额,其中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中实际交付均为28.8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实际交付93750元,按月息三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18日、7月9日的借条实际交付均为96000元,按月息四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11年9月25的借条实际交付336000元,按月息四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的借条按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被告师建军、孙凤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是被告师建军书写;证据二由中国农业银行徐州云龙支行出具;证据四虽确实出自公安机关;证据五为原告和被告孙凤玲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师建军、孙凤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师建军与被告孙凤玲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师建军因其承包的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阚世美借款,原告阚世美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师建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被告师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8万元,其后约在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将其中的33万元转让他人。原告阚世美当庭提交的九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85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9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288000元,2011年7月15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3750元,2011年6月18日、7月9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均为96000元,2011年9月25的借条实际数额为336000元。被告师建军借取上述款项后,分别按月息四分、三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9、10月份,其后的利息由被告师建军以“借条”的方式欠付。利息的“借条”书写至2012年11月14日,此后被告师建军既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也不再为原告出具利息凭证,并时有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的现象。2013年3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阚世美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被告孙凤玲随后通过电话与原告就被冻结的财产进行协商。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两被告寄发传票,原告阚世美与被告孙凤玲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被告师建军未到庭。根据被告孙凤玲确定的时间,本院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传票,确定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师建军、孙凤玲未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庭后至今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说明其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的理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阚世美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原告自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或四分,部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了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7857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85750元。被告师建军在2011年11月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及其后以“借条”方式拖欠的利息是以借款月利率三分或四分的标准计算的,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孙凤玲虽然未在被告师建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其在被告师建军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师建军存在夫妻关系,且其在与原告的通话中亦表示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凤玲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建军、孙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阚世美借款本金1785750元;二、被告师建军、孙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阚世美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88000元分别自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9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20万元自2011年6月14日起,96000元分别自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9日起,9375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336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元,由被告师建军、孙凤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