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与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法定代表人田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嘉豪、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安吉路。法定代表人王迪荣。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省出版公司)与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出版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多种规格的纸张,货物交付以后60日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的交付要求,交付了货款总额是1598647.88元的纸张,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货款。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为此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8647.88元,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是7.47%,逾期罚息利率是11.205%)。被告瑞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8月28日和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先后订立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名称分别是双胶平板纸、不干胶纸和双胶纸,金额分别是411235.35元、718348.22元和1108922.72元,交货日期分别是8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6日;工货送货,地址等待需方通知,货到60日后付款,需方如对货物品质存在异议,应在提货后1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10月18日、12月26日和27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1598647.88元,备注栏中注明“工厂出货、60天后付款、合价”。经向扬州市邗江区国税局进行调查,上述发票被告已在2007年12月24日、28日和29日申请进行了抵扣。另查明:在一份未列明日期的保证函上,注明: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处空白但是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保证人处也是空白,但是在保证函的下方注明保证人是“王迪荣”和“沈颖”。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采购单、两份收货证明的传真件和王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约定货物:1、采购单中注明,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85G晨鸣轻涂双铜纸60吨和90G金华双盛双胶150吨,单据下方注明是被告,但未加盖任何印章或人员签字;2、传真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的收货证明,注明:原告交给被告金华盛金球双胶纸,宁波公司双胶A级650*950共计281250张,扬州公司双胶A级659*950共计270500张、双胶B级650*950共计12500张和双胶A级650*850共计157250张,证明下方有加盖被告的业务印章;3、未列明时间的收货证明,注明:原告交给被告的不干胶AW1577纸,第一次扬州640*435共计67500张、640*635共计100000张和宁波640*635共计120000张,第二次扬州640*435共计55500张、640*635共计144250张和宁波640*365共计110500张;4、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其法定代表人王迪荣和“沈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收货证明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采购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收货证明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抵扣证明等证据,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共同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598647.88元的货物。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由于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以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瑞吉雅致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货款1598647.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9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67。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