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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刘学庆、潘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刘甲某,潘某,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63号��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潘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林某,农村居民。被告刘乙某,农村居民。被告高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甲某、潘某、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某、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甲某与原告签订第2012582号《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处借款借100000元整,被告潘某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月息7.5000‰。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甲某、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588.2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529元,共计110117.23元,被告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所诉属实。我没有能力还钱,自己的贷款连利息都没还。被告刘甲某、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甲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潘某为共同还款人(系被告刘甲某之妻),被告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月息7.5000‰,逾期借款利息加罚50%。同时约定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到2013年6月21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2255.9元。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甲某、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588.2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529元,共计110117.23元,被告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甲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林某、被告刘乙某与高某,均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7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012582号《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甲某、潘某、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之间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约定解除与六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刘甲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甲某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与被告刘甲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刘甲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某、潘某、林某、刘乙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甲某、潘某、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之间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甲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偿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7.5000‰计,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率7.5000‰上浮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刘甲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偿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29元。四、被告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597元由被告刘��某、潘某、王某、林某、刘乙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斌审 判 员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