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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利娟与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娟,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9号原告刘利娟。委托代理人刘庆祝,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南长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希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娟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客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长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娟诉称,其乘坐被告公司所属906路公交车,行驶途中发生严重颠箕,致其摔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644.6元。被告长安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认为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906路公交车由504站向太阳新城站行驶途中,车辆发生颠簸,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天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4788.61元。其中原告支付1419.4元,被告长安客运公司支付43369.2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利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另查明,原告系信用社退休职工,其在退休后仍在陕西瑞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好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会计,由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及其受伤前后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有一子马建,属于智力三级残疾,需要原告与其夫共同抚养。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利娟乘坐被告长安运输公司的普通客车,其与被告长安运输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长安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一节,原告虽为信用社退休职工,但其在受伤前在瑞好公司工作并有收入,其受伤后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其相应误工费,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情况不符,但客观产生,可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788.6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584.61元。扣除其已付的43369.21元,还应再给付原告87215.4元。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