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双双、方进、方爱国与廖团香、易细英、刘贵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与被告廖团香、易细英、刘贵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4号原告谢双双,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麻塘镇。系受害人方春旺之妻。原告方进,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麻塘镇。系受害人方春旺之子。原告方爱国,男,1938年6月12月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新开镇。系方春旺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团香,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新开镇。被告易细英,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筻口镇。被告刘贵兵,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筻口镇。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与被告廖团香、易细英、刘贵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建勋、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楠、被告廖团香、易细英、刘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诉称,2011年3月20日下午,受害人方春旺在原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上班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头部死亡,原告仅获得480000元赔偿款。后经处理,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基金损失523542元,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依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的委托将此款汇入了被告刘贵兵的银行账号。原告得知情况后,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多出的43542元未果。故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42542元。被告廖团香辩称,三原告亲属即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承包人赔偿原告480000元,工伤保险赔偿款归被告所有,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细英辩称,三原告亲属即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后处理时被告易细英在场,由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承包人赔偿原告480000元是事实,但不知事后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如何分配。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刘贵兵辩称,被告刘贵兵只将银行账号提供给了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的合伙人刘华,但不知事后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如何分配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谢双双与受害人方春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受害人方春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与受害人方春旺系亲属关系。证据二,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注册登记资料、该采石场经营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易细英;2受害人方春旺工亡时发生在被告廖团英承包经营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期内。证据三,岳阳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商银行汇款单、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后,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赔偿了工亡赔偿款523542元;2、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出具委托书委托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将受害人方春旺亲属应获得的工亡赔偿款523542元汇入了被告刘贵兵的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的账户上。三被告廖团香、易细英、刘贵兵对原告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廖团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受害人方春旺的工亡赔偿款归采石场承包人享有。原告对被告廖团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后处理工亡赔偿款时,仅原告谢双双一人到场,另外两原告方爱国、方进不知情,故该协议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该协议是部分条款无效合同。被告易细英和刘贵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廖团香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告谢双双与被告廖团香、易细英签订的。因协议签订时,另两原告不知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受害人方春旺工亡获得的赔偿款归被告廖团香、易细英享有,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系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下午,受害人方春旺在原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上班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头部死亡。同年4月7日,经新开镇上文村村委会调解原告谢双双与被告廖团香、易细英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协议第一条由被告廖团香、易细英赔偿原告谢双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480000元;协议第五条,原告谢双双必须配合处理受害人方春旺的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该赔偿款归金丰采石场承包人所有。2011年5月9日,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受害人方春旺工亡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为523542元。尔后,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委托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将此工伤保险赔偿款523542元汇入了被告刘贵兵的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的账户上。三原告得知情况后,遂找三被告要求返还除已赔偿的480000元外的余款43542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9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工伤保险赔偿款43542元。另查明,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发生在被告廖团香承包经营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期内。受害人方春旺工亡时系廖团香承包采石场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三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系受害人方春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方春旺工亡后享有要求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受害者的工亡损失523542元是专属于三原告的,任何个人、单位都无权侵占或挪用。故被告廖团香、易细英与原告谢双双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受害人工亡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归被告廖团香、易细英享有系无效约定。占有工伤赔偿款43542元的三被告应返还给三原告。被告刘贵兵辩称其仅提供个人账户,自己并没有占有工伤保险赔偿款,不应承担返回责任,但被告刘贵兵是工伤保险赔偿款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明其没有占有该款,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团香辩称与原告谢双双约定工伤赔偿款归被告所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细英系私营企业岳阳县新开金丰采石场业主,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依其委托而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故被告易细英对此工伤赔偿款被人占有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团香、刘贵兵返还原告谢双双、方进、方爱国工伤赔偿款43542元,被告易细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细英、廖团香、刘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祥云审判员 易建勋审判员 米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