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常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虽生育一个孩子,但仍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已连续五年没有共同生活。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没有同居生活,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几年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孩子,但该婚生男孩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被告就抚养费的数额未协商一致,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9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其儿子刘某甲的抚育费酌定为2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诉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常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