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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吵闹,现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2、户口簿,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儿子张保玉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0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保玉,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亦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2年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2013年6月2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亦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因此而破裂,另原告称已分居多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