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二人无任何缓和余地,请依法判决离婚;退还嫁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于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123)、组合柜(3组)一套、背柜一个、六铺六盖、餐桌一套(带4把椅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未能和好,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提供因购置嫁妆、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对此,互不返还。双方所称的共同债务,因对方不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所称的债务,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克勤审判员 张一榜审判员 王华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庆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