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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香诉被告温辉、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香,温辉,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孙爱香,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3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辉,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罗王乡村*组。被告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郑尉公路交叉口东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瑞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系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负责人赵春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商务西七街交叉口中华大厦一楼。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香诉被告温辉、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全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爱香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香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温辉、郑州全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香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张国庆驾驶郑州全有公司豫A989**号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孙爱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孙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爱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孙爱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鉴定费等共计98230元。被告温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我买的,挂靠在郑州全运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张国庆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郑州全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温辉的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张国庆驾驶豫A989**号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孙爱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孙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庆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孙爱香无过错责任。张国庆系被告温辉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全有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爱香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785.3元、门诊医疗费840元;外购药140元,共计11765.3元(均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孙爱香伤情系:头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辉为原告孙爱香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但庭审中,被告温辉放弃要求原告孙爱香返还。诉讼中,原告孙爱香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孙爱香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孙爱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孙爱香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69日,每日30元)、营养费2070元(计算69日,每日30元);原告孙爱香并以其事发前长期在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3天的误工费19300元(100×193天);原告孙爱香还主张其住院期间的69日由其丈夫郭贵才护理,郭贵才为汤阴县日祥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0元,要求按照郭贵才日工资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90元×69天=6210元。原告孙爱香主张其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孙爱香主张其兄妹两人,其父母孙存生、秦改梅系其被抚养人,孙存生出生于1948年12月29日,秦改梅出生于1949年2月21日,按照上年度农村消费标准5032.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99.82元(孙存生:15年×5032.14元/2×10%=3774.1;秦改梅:16年×5032.14元/2×10%=4025.7)。原告孙爱香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费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评估费15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孙爱香向法庭提供了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汤价认损字(2013)02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但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和评估费票据。各被告对原告孙爱香在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1765.3元,以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票据均为连号,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爱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公交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因被告温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爱香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11765.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6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照每日15元,计算69日为1035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综合原告孙爱香的上述四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487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香上述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4870.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9300元,所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质检员证,以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河南金鹏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20天,其误工费即为100×120天=12000元。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210元,其要求住院期间的69日有1人护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日工资为9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62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孙爱香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爱香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孙存生、秦改梅生活费,其提交户口本及证明能证明被抚养人应由女儿孙爱香及儿子孙富增抚养,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孙爱香的抚养义务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799.82元(15年×5032.14元/2×10%+16年×5032.14元/2×10%)。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及评估费15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爱香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799.82元,计款71895.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孙爱香要求的车损及物品损失费2180元,其提交汤价认损字(2013)02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及其他物品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香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8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83895.0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香各项费用5050.4元。被告温辉自愿放弃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属自行处分自己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温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全有公司。故被告郑州全有公司应对被告温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爱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895.0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孙爱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50.4元。三、驳回原告孙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温辉、郑州全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