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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国宏与王俊钧、玉屏平安乡村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陈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国宏,王俊钧,玉屏平安乡村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陈祥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宏,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钧,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吴贤英,女,1958年7月7日出生,侗族,系王俊钧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屏平安乡村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各金,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侗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负责人黄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超,又名陈迪,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侗族,。刘国宏因与王俊钧、玉屏平安乡村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称玉屏财保公司)、陈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铜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黔检民抗(2013)27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黔高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范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刘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篱,被申诉人王俊钧之委托代理人吴贤英、平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各金、玉屏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王俊钧、陈祥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宏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14时38分,被告王俊钧驾驶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羊坪往玉屏方向行驶,车行至国道320线1756km+600m(小地名:新店一碗水)处时,与原告刘国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宏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国宏受伤后送进岑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蛛血;2、左肾挫伤并血肿形成;3、颇面口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4天。2011年3月2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国宏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钧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0580元,共计38247元。2、判令被告王俊钧支付伤残补助费25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36元。3、判令被告王俊钧赔偿原告交通费525元,车检费450元,其它费21元,共计966元。以上费用总计93279元,由被告王俊钧承担80%,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钧辩称,我不是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该车的车主及驾驶员陈迪叫我跑车的,我与陈迪是雇用合同关系,我在途中出事故,不属于故意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雇主陈迪已承担。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要提供票据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提供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我们要求按照比例分摊。车检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由我们承担。被告玉屏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注明主责为多少时,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平安客运公司未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明和资料,我公司无法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对于医疗费需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情况及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有一级或特级护理需要专人护理,按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及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残补费根据伤者提供的有资质医疗机构的伤残鉴定书及户籍性质、年龄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进行计算。车检费、其它费等费用我公司不赔付。被告陈祥超辩称,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判决。一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14时38分,王俊钧驾驶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县羊坪镇往玉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0线1756km+600m(小地名:新店一碗水)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国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国宏到玉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当日刘国宏转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68天,用去医疗费17367.2元,其中刘国宏支付2000元,陈祥超支付15367.2元。2011年3月7日,刘国宏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535元。2011年4月13日,刘国宏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一定程度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2元。另查明,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祥超,登记在平安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俊钧系陈祥超聘请的驾驶员。刘国宏的父亲已去世,其母王某珍生于1934年8月6日,王某珍有5个子女,刘国宏是第4个子女。刘国宏的女儿刘某梅(未成年人)。刘国宏、王某珍、刘某梅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清册没有发工资的时间和公司的财务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钧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祥超为肇事车主,与王俊钧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祥超与王俊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客运公司系贵DA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陈祥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DA7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玉屏财保公司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以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来区分其承担的责任,玉屏财保公司提出其只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47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检查费、鉴定费,不含陈祥超支付的医疗费15367.2元。本院已查明刘国宏共支付医疗费用40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天/15元/天=2520元,原告主张24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9日共16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8584元/年×365天/168天=8553.73元。原告主张20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已查明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472元/年/10%×20年=6944元,原告主张257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刘某梅的生活费2852.48元/年/10%/14年×2=1996.74元,原告主张162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2852.48元/年×10%×5年÷5=285.25元。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地点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确定为351元。原告主张5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医嘱一级护理10天判断,该病情较为严重,生活需要应由他人供给,属需他人陪护的情况,其费用按10天/50元/天=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检费和其它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157.7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玉屏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原告刘国宏的医疗费4067元,残疾赔偿金6944元,被扶养人刘某梅的生活费1996.74元,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285.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8553.73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500元,共计2515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刘国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刘国宏承担565元,被告王俊钧承担200元,被告陈祥超承担200元,被告玉屏财保公司承担100元。刘国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国宏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5月起至出事之日止,一直在贵州**钛合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上班,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算错误。其次,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各项损失应以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一审以2010年的赔偿数据计算损失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俊均、平安客运公司、玉屏财保公司、陈祥超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14时38分,王俊钧驾驶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县羊坪镇往玉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0线1756km+600m(小地名:新店一碗水)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国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国宏到玉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当日刘国宏转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68天,用去医疗费17367.20元,其中刘国宏自行支付2000元,陈祥超支付15367.20元。2011年3月7日,刘国宏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535元。2011年4月13日,刘国宏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一定程度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刘国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2元。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祥超,登记在平安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俊钧系陈祥超聘请的驾驶员。刘国宏的父亲已去世,其母王某珍生于1934年8月6日,王某珍有5个子女,刘国宏是第4个子女。刘国宏的女儿刘某梅(未成年人)。刘国宏、王某珍、刘某梅均系农村居民。二审另查明,刘国宏受伤时在贵州**铁合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工作,但其离开户籍地到该厂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二审法院认为,刘国宏上诉提出一审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理由是赔偿标准引用错误,即刘国宏认为自己在出事前一直在**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经查,刘国宏在二审提交的**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国宏系2009年5月初入厂的证明,与刘国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的入厂时间不一致,劳动合同上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且刘国宏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领取2009年5月的工资凭据,故只能认定刘国宏系2009年6月在**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开始上班,至2010年5月事故发生时,刘国宏在**县***镇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因此,***镇不能视为是刘国宏经常居住地,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国宏的各项损失。刘国宏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1年5月30日,因此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2010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出的刘国宏的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刘国宏上诉提出一审应适用2011年统计数据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将玉屏财保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刘国宏负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三。其一、刘国宏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为2009年6月1日,但贵州**钛合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和***镇派出所证明及刘国宏邻居李某某的说明,均证实了刘国宏于2009年5月初就居住于公司集体宿舍。此外,刘国宏提供的**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2009年5月30日的工资表也可以印证以上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刘国宏于2009年5月初就在**兴鑫炉料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日(2010年5月25日)已实际连续居住满一年。而生效判决以刘国宏未提供向公司领取2009年5月的工资凭证,只能认定其2009年6月才开始上班,至事故发生时在***镇居住不足一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刘国宏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关键是看是否持续误工,本案中,从**县羊坪镇**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下***组,刘国宏同志,于2010年5月25日遇车祸后,不能从事劳动,一直在家休息,希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负责同志给予方便解决为谢。”可以看出刘国宏是一直持续误工的,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其三、刘国宏住院168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58天,法院判决按10天计算护理费不当。本案的关键是二级护理是否需要有人陪护。由岑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护理费说明“护理费用的收取,是指医院护士对病人每天常规护理及特殊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护士工作项目收费,如: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等等。不属于生活护理。”以及岑巩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脑挫伤,2、左肾挫伤并血肿,3、颜面挫伤3处软组织伤。意见:患者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于2010年5月至11月9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病情。”可以看出刘国宏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也需要有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应按168天进行计算。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国宏诉称:我方的意见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另外,对于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201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对各项损失费用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68天进行计算,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止。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662.87元。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王俊钧辩称: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诉人平安客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外投了30万元的商业保险。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该公司进行赔付。刘国宏在兴鑫炉料公司上班的地方,也是在乡下,不论他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否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刘国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是四肢并没有受伤,没有骨折等情况发生,其生活不需要专人护理,对于其要求我方承担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诉人玉屏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检查机关和刘国宏提出的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刘国宏在受伤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我方认为不能成立。刘国宏要求本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由于其受伤并不严重,恢复时间较早,对其正常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影响,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国宏的申诉请求。被申诉人陈祥超没有进行答辩。抗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新证据有:**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刘国宏2009年5月初已在该厂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离开户籍所在地已一年以上。被申诉人王俊钧、陈祥超、玉屏平安客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玉屏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应考虑刘国宏上班的公司所在地是否纳入城镇区域。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14时38分,王俊钧驾驶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县羊坪镇往玉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0线1756km+600m(小地名:新店一碗水)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国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国宏到玉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当日刘国宏转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68天,用去医疗费17367.20元,其中刘国宏自行支付2000元,陈祥超支付15367.20元。2011年3月7日,刘国宏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535元。2011年4月13日,刘国宏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一定程度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刘国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2元。刘国宏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067元(含鉴定费、检查费)。贵DA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祥超,登记在平安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外,平安客运公司为该车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俊钧系陈祥超聘请的驾驶员。刘国宏的父亲已去世,其母王某珍生于1934年8月6日,王某珍有5个子女,刘国宏是第4个子女。刘国宏的女儿刘某梅(未成年人)。刘国宏、王某珍、刘某梅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刘国宏受伤之前在贵州**铁合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工作,距受伤之时离开户籍地到该厂上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受伤之前,刘国宏工资为每月185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刘国宏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二、刘国宏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赔偿额原判是否计算有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的《证明》和2009年5月份该公司工资发放登记表;经本院调查核对属实,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刘国宏2009年5月初已在**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日(2010年5月25日)已在该厂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鉴于刘国宏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一直在**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性质脱离农业行业,在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损失时,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抗诉机关与刘国宏均主张:护理费应按16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322天(即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计算。但是根据刘国宏向本院提供的住院期间病历、CT检查报告及鉴定意见来看,均表明刘国宏伤势并不严重,刘国宏在医院治疗20天以后,2010年6月17日的CT检查报告显示,伤势基本痊愈;根据其提供的《医院住院病人就医一日清单》收费项目显示,自2010年6月7日以后,医院除每日向刘国宏收取4.5元的二级护理费之外,没有产生其它的医疗费用,从这些材料均可以证明刘国宏的伤情已痊愈,日常生活无需专人护理。岑巩县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护理费说明”只是对护理费进行解释说明,并不能证明刘国宏在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专人护理其生活。原审法院按照10天计算护理天数恰当,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68天计算也较恰当。因此,对于抗诉机关及刘国宏提出护理费计算168天,误工费计算322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1年贵州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刘国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067元、残疾赔偿金14142.74×20×10%=2828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按其固定收入每月1850元,误工168天计算,计10360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500元,被扶养人刘某梅的生活费10058.29×10%×14÷2=7040.8元,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10058.29×10%×5÷5=1005.8元,以上共计54070.08元。其中医疗费40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7543.8元,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的1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国宏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各项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由玉屏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平安客运公司对贵DA79**号客车向玉屏财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项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对原判决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2011)铜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和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2011)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刘国宏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医疗费4067元、残疾赔偿金2828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10360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500元,被扶养人刘某梅的生活费7040.8元,被扶养人王某珍的生活费1005.8元,共计54070.08元。由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刘国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共计3195元,由刘国宏承担1275元,王俊钧承担640元,陈祥超承担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负担640元。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