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向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磐安驶往本市,途经本市横店镇镇北路岩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南侧岩前村的池塘内,造成车上乘员周某(男,时年50岁)受重伤经送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到道路外的池塘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陪同伤者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查。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邓某、胡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东公某(尸)字(2013)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K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