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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文财与上海伊美娜美容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财,上海伊美娜美容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文财,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美娜美容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38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艳,女,1985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张文财诉被告上海伊美娜美容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美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财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武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财诉称:原告张文财于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因原告本人与上海伊美娜公司纠纷过多,2013年3月被迫辞职。2012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2)第2491号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6元(按照5个月标准,月平均工资49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7月2日开始到2012年3月25日的周六、日加班费133868元(月加班5天,月平均工资4913元/天数,×月份×天数×2);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500元;4、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13万元;5、补偿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3000元(按照收入工资,工资负担31.5%,三险);6、支付宿舍押金2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伊美娜公司辩称:张文财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仲裁文书可以证明张文财只在我公司工作过两天,非全日制工资,因此张文财不算我公司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07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推广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1400元,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其发放劳动合同文本,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其支付工资,由该公司的经营店店长为其记录考勤,并向其收取了宿舍押金;2012年3月25日,其本人提出辞职,但被告未支付离职当月的工资。此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相关仲裁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491号裁决书,驳回了其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并提出诸项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去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本院调取相关材料后交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京西劳仲字(2012)第2491号裁决书、对账单、工作证、健康证、考勤表、营业执照、生活照片、收条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的考勤记录,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其中仅在2012年1月有原告两天工作信息。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长期为被告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材料亦无法佐证其相关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文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