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大龙与被告张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龙,张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53号原告:金大龙。被告:张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原告金大龙与被告张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莫林、被告张书军委托代理人侯丽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龙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金大龙驾驶辽ADZ7**号车辆与被告张书军驾驶的辽AH51**号车辆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上人员乔旭、冯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治疗,我同意先行理赔他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9.2元、误工费21623元、护理费2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书军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我是司机也是该车司机实际所有人,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且不含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金大龙驾驶辽ADZ7**号车辆与被告张书军驾驶的辽AH51**号车辆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上人员乔旭、冯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周,发生医疗费14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发生护理费1260元,。原告系辽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80元,因本次事故累计误工85天,误工费为9576元(3380元/30天×85天)。另查,辽AH51**号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书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辽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军系辽AH51**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H5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另两名伤者乔旭、冯涛,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498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2287.9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金炜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该年度护理人员行业日工资标准78元确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为1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3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辽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80元,因本次事故医嘱诊断休息累计误工85天,本院按此标准确定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860元,此损失未经有关鉴定部门定损,事故中未有记载,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大龙医疗费149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大龙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大龙护理费12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大龙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大龙误工费9576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张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