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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海涌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潘海涌。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红尧。委托代理人:谢水贤、顾仲春。原告潘海涌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涌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水贤、顾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涌起诉称:原告潘海涌因建造自家房子需要,请楼军帮忙,按日计算工时。2012年7月25日,楼军在帮被告造房子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楼军受伤的意外事故。楼军认为其系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向楼军支付赔偿款116478.75元并承担诉讼费1276元。因原告在建房时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6478.75元和诉讼费12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及保险条款5.4和4.2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的申请,且原告并非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建筑工程的意外伤害条款5.1条的规定,本保险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结构比例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原、被告举证、质证过程:1、原告提供团体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海涌在建造自家房屋期间,楼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经过,以及本院判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计116478.75元、诉讼费12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判决仅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事宜,和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提供本院作出的(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楼军曾一并起诉本案原告潘海涌及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后又撤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曾收到过相关资料无异议,并表示该公司是同意楼军要求理赔的申请,并未作出拒赔的决定,只要能提供合理合法的申请资料,该公司同意予以赔偿;4、原告提供楼军出具给原告潘海涌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潘海涌已向楼军支付赔偿款116478.75元、诉讼费12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仅系潘海涌和楼军之间的关系,和保险合同无关;5、被告提供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医疗费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和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及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赔或理赔事项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供过该条款,也不知条款中免责、减责的规定;6、被告提供保险单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保险单邮寄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是将保费交给保险代理人,再由保险代理人将保险单给原告,并未在送达回执上签收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本院作出的已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4能与证据2相印证,也予以认定;证据5、6,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原告,其“潘海涌”的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5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和证据6的送达回执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原告潘海涌因自建房屋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为残疾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8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为医疗费,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人。2012年7月25日,楼军受原告潘海涌雇佣,在为被告建造上述投保之房屋施工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楼军受伤的意外事故。楼军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依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向楼军支付赔偿款116478.75元,并承担诉讼费1276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潘海涌支付保险赔偿款?2、如需支付,则其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焦点1:原告潘海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投保范围为相关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伤者楼军系在原告潘海涌位于诸暨市枫桥镇钟瑛村的二层5间自住房屋施工现场作业的人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楼军显然符合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要求。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做出的(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楼军曾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因与该保险公司协议不成而撤诉。现楼军已根据本院作出的判决从原告潘海涌处获得了赔偿。那么,楼军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显然无权向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潘海涌实际代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潘海涌自然可向人寿保险公司追偿代付款。同时,潘海涌作为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投保人(即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能减轻自已的赔偿责任,降低风险,如人寿保险公司拒绝作出赔偿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潘海涌支付赔偿金。焦点2: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作出(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楼军应得残疾赔偿金为58208元,未超过18万元的保险限额,该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投保的另一保险即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之保险范围,根据本院作出(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楼军应得医疗费为15806.6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由于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理赔。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保险合同所附属的表格计算保险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该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且根据该公司的计算方式扣减赔偿金的条款实际上应属免责条款,既然被告未能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这些条款自然不生效,被告应在保险的投保范围全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接受他人投保,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虽然原告并非其所投保的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其已代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理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应赔偿款,并且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海涌计人民币74014.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海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50元,由原告潘海涌负担3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