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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碗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郑卫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碗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郑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方碗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被告:郑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兵军。原告方碗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郑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碗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郑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碗萍诉称,2011年8月29日,方李梦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陶朱街道白门上村驶往诸暨市区,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路与千禧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张红兵驾驶被告郑卫明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多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左胸腔液,头皮裂伤。治疗期间行左锁骨、左肩胛骨切复内固定术。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玖级伤残。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季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2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卫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卫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其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偏高,由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损失1053元应由车主方李梦本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方李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原告一人,从陶朱街道白门上村驶往诸暨市区,2时30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路与千禧路交叉路口地方(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上张红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行经黄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方李梦及其车上乘坐人方碗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方李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碗萍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4083.94元及交通费若干。2012年10月10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左上肢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同时建议原告需误工时限270天左右,护理时限90天左右,营养时限90天。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方李梦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辆损失价值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053元,方李梦为此花去修理费1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卫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方李梦与方碗萍系夫妻。张红兵是郑卫明雇佣的驾驶员,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郑卫明系张红兵的雇主,张红兵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由雇主郑卫明承担。根据方李梦与被告郑卫明雇佣的驾驶员张红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卫明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误工费29654.10元(109.83元/天×270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1053元(本院考虑原告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方李梦的妻子,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该车辆损失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以上合计人民币150523.7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1046.80元(即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29654.1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类承担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1053元;其余损失38423.94元,由被告郑卫明按事故过错赔偿责任承担30%计人民币11527.18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方李梦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碗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209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卫明赔偿原告方碗萍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527.1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1527.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碗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依法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方碗萍负担76元,被告郑卫明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