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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戴元林与陈金龙、韩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林,陈金龙,韩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986号原告戴元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龙,农民。被告韩海霞,农民。原告戴元林与被告陈金龙、韩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元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韩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林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金龙向我借款5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仅还款9000元,余额42000元未能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2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龙、韩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龙、韩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51000元,约定2013年3月25日还清,未约定计息方式,该笔借款两被告已偿还9000元,余额4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戴元林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戴元林借款51000元仍有余额42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被告未约定计息方式,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可以主张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龙、韩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元林借款4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金龙、韩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